商品质检报告(15篇)

时间:2023-12-31 08:10:32 作者:admin

商品质检报告 第1篇

(一)前期调研

组织开展商品质量监测,前期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力求做到目标明确,针对性强,社会效果好。

根据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当前的工作热点和难点,以及群众反映较集中、存在问题较突出的商品品种,对市场进行调查摸底,排查出需要重点监测的商品品种。

初步确定监测商品品种范围后,还要与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确定是否具备对这些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技术手段和法定资质,以及检验哪些具体项目、抽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

综合上述情况,初步确定实施监测的商品品种名单和有资质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等。在此阶段,对样品封装、储运、保管等要求高,现行条件难以完全满足,可能因此对检验结果有效性产生争议的商品。以及保质期特别短的商品等,要尽量避免列入监测范围。

(二)制定计划

确定监测品种和项目、选定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后,即可制定可操作性强的监测计划,并以正式文件形式行文,使其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商品品种、抽查路线、抽样场所、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相关各方的分工和职责等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

在此文件中,对一些必要的操作细节,如对承检机构的要求、基层工作人员如何配合开展抽样工作、后续处理工作怎么做等等,要予以具体明确,确保不因工作程序或具体操作等方面的原因致使监测结果失效、监测效能降低。

(三)依法委托

根据监测计划文件,给承检机构发委托书。承检机构接受监测任务后,要及时制定监测技术方案和经费预算,并按委托方要求认真组织力量,确保检验任务科学、公正、及时、准确地完成。

目前大多数的委托还是粗放型的,对委托方、承检方的责任和义务划分不太清。以海口砷事件为鉴,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还是很有必要的。因此,工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制定一个较全面、规范的委托合同,减少可能存在的漏洞,是可行的较好做法。

(四)共同抽样

抽样时由承检单位主导,工商部门协助;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填写抽样工作单,当场封样。个别地方在抽样时,由工商人员自行抽样、封样、送样,或由承检机构单独抽样,这些都是不妥的。

还要注意的是,抽样时工商人员、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向被俭经营者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由承检机构工作人员按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抽样、封样,并按实价支付购样费用,抽样行为地基层工商人员予以配合;应当按规范填写好抽样工作单,内容包括被检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检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基数、进销价格等,以及需要注明的其他情况,并由在场的工商部门、承检机构和被检经营者对填写内容共同签字确认。规范填写的抽样工作单,可以成为以后查办案件的有效证据。对包装、容器、储运等有特殊要求的,承检机构应当事先准备妥当。承检机构在保证抽样样品质量现状的条件下,负责将样品运回本单位检验,并按有关要求对样品(备样)妥善保管。

(五)实施检验

承检机构对抽取的样品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质量检验和判定:根据检验结果,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书,并告知被检当事方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时效。

严格来说,此时的初检报告只能作为有关商品涉嫌不合格的线索来源。还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六)结果送达

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书后,须及时分别送达相关方。送达方式以专递为好,因为送达时间快、寄送和收件都有书面记载,在可能发生争议时可以成为有效的证据;送达对象包括委托监测的工商部门、被检经营者所在地的辖区工商部门、被检经营者、被检商品标称生产者。

被检经营者所在地的辖区工商部门收到初检报告后,要及时组织对涉嫌不合格商品采取封存、下架、退市等措施,并展开前期调查取证等工作,防止被检经营者转移、隐匿不合格商品等,造成危害的扩大和蔓延。

(七)受理复检

被检商品经营者或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承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的,则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对提出复检申请的,工商部门应当征询检测机构的意见,属于复检范围的。应当要求复检机构及时对封存的样品或备样进行复检判定,形成复检报告;复检报告应当及时送达复检申请人。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承担复检任务的检验机构,可以是原承检机构,也可以由工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考虑到如果换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相关样品(备样)的移送等过程可能出现对样品质量产生不可测的影响或争议,若无特别理由,原则上建议仍由原承检机构进行复检。

需要指出,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三款规定:“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所以,食品复检时,要特别注意相关方到场,共同确认原承检机构对样品的保存状态,加强样品移送等过程的监控。

(八)后续处理

前几项工作。都是为了保证商品质量监测程序的合法性、结果的有效性:后续处理工作则直接影响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总体效能。后续处理,是指根据商品质量监测的最终结论,依法开展的对不合格商品处理、查办案件、信息通报、消费警示、专项整治等行为。

一是后续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未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期满自动生效的初检报告,或复检后提供的检验报告。

二是初检不合格的商品,如果复检合格,则应于收到复检报告后立即解除封存、下架等相关措施。复检期满未提出复检申请或复检后结论相同的,进入正式个案调查处理程序;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执法机关处理。

三是对监测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合格率严重偏低的商品品种,可以适时组织对该类品种开展专项检查整治工作。

商品质检报告 第2篇

原告:湖南省双峰县精制大米厂。

法定代表人:陈胜年,厂长。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简称双峰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李少义,局长。

双峰县精制大米厂1994年12月26日从湖南省凤凰县购进四级晚籼稻谷吨,1660元/吨,共计货款元。该厂将这批稻谷加工成晚籼大米吨,经厂方自行检验结果为:黄粒米与异品种互混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色泽陈旧。但大米厂将这批大米以“优质名牌商品、晚籼特级大米”包装袋包装,销售吨以后,有消费者向双峰县工商局举报这批大米质量达不到特级大米标准。双峰县工商局永丰工商所1995年元月15日到大米厂进行抽样检查,其抽样记录载明:抽样方式匀样;抽样基数晚籼特级大米60吨;抽样人双峰县精制大米厂生产厂长郭若鹏,检验员贺放明。在抽样记录上,抽样人、在场人、记录人均亲笔签名,大米厂还盖了双峰县精制大米厂的印鉴。元月18日,大米厂将库存的吨大米全部换成“优质名牌产品、国家一级晚籼大米”包装袋包装。2月13日,双峰县工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抽样大米进行质量检测。该所2月14日出示的检验报告标明检验性质为委检,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354??86晚籼特级大米标准。样品不合格。”根据《_国家标准大米》GB1354??86标准,所送样品13个项目,特等大米和标准一等大米各有5项不合格,标准二等和标准三等大米各有4项不合格。2月16日,双峰县工商局将大米厂库存的吨晚籼大米予以封存。3月26日,双峰县工商局作出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认定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劣质大米,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精制大米厂:“一、所冻结的吨劣质大米限价销售;二、处罚款七万元,上缴财政”的处罚。3月28日,又冻结了精制大米厂在农业银行的帐户。4月8日,精制大米厂向娄底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5月15日,双峰县工商局派员通知精制大米厂限价销售工商局封存的大米,但精制大米厂未经批准,在此之前已将封存的吨大米以标准一等晚籼大米销售一空。6月2日,娄底地区工商局复议决定维持双峰县工商局工商处罚决定。6月15日,精制大米厂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越权行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峰县工商物价局的错误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给予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及处罚适当。

「审判

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双峰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对原告精制大米厂立案查处,属职权行为。但是以原告加工销售劣质产品按投机倒把行为进行处罚,属定性错误。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测,尚不能确认送检样品为劣质品;同时双峰县工商局以委托样品检验结论处罚精制大米厂成批产品,其定性依据实属不当。精制大米厂购回这批晚籼稻谷,加工成晚籼标一大米,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双峰县工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双峰县工商局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将检验报告所检13项指标参数与_国家大米标准GB1354??86所规定的13项指标进行对照,这批大米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最低等级大米所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所指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劣质商品。一审认定这批大米为“标一大米”,无任何合法依据可言。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第一、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验,作为判定上诉人不能对送检样品认定为劣质商品的理由错误;第二、以上诉人经合法抽样送检大米的样品不能代替成批产品为由判决上诉人定案依据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国家工商局工商字(1988)第17号文件第二条指出“对于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伪劣商品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的销售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精制大米厂对这批大米进行自检,明知不符国家晚籼大米标准,却依然用特级大米及标一大米袋包装销售,充分反映其非法获利之故意。一审判决称精制大米厂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米是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对其等级标准有明确规定,加工销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双峰县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的大米,经抽样检验不合格,该厂自检也没达到国家规定的大米等级标准,却以超等级大米销售,且擅自销售被依法封存的大米,其行为违法。双峰县工商局对其进行查处合法,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考虑到精制大米厂的实际情况,其罚款数额显失公正,应予变更。一审判决撤销双峰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基本成立,应予采纳。依照《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1995)双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

三、变更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处罚款三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将本案定性为投机倒把。所谓投机倒把,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其重要特点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的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的行为,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

本案双峰县工商局定性依据充分。

一、事实依据:1.精制大米厂自检结果为:黄粒米与异品种互混均超标,且色泽陈旧,有该厂检验凭单为证。2.根据《_国家标准大米》GB1354??86标准,送检样品所检的13个指标,特等和标准一等晚籼大米各有五项不合格,标准二等和标准三等晚籼大米各有四项不合格,连最低等级标准三级大米质量都没达到,而大米厂却分别以特等和标准一等晚籼大米出售。3.消费者对所购大米的质量问题反应强烈。4.抽样合法,检验结论合法,定性依据能够成立。(1)这批大米是合意抽样,且抽样方式是匀样,抽样基数是这批成品大米,抽样人员是精制大米厂生产厂长和检验员,抽样记录上抽样人、在场人、记录人均亲笔签了名。大米厂还加盖了公章,进一步证实了抽样之合法性。抽样程序合法,抽样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样品具有整批大米的代表性。(2)湖南省食品质量检测所为法定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5.精制大米厂有牟取非法利润之故意。该厂作为粮食专业加工企业,对大米质量的国家强制标准是清楚的,明知这批大米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仍置法律于不顾,以高等级标准销售并擅自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封存的大米,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其牟取非法利润之故意,勿容置疑。

二、法律依据: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界定“‘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年6月2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属伪劣商品。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法定解释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8月22日工商公字(1995)第221号《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标准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求>的答复》中指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案件中,对单位或个人采取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所标明的等级或主要指标与实际不符,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违法手段坑害消费者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查处。”

商品质检报告 第3篇

建筑工程检测合同范文1

甲方:

乙方:

根据《_合同法》及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有关本工程土建原材等的试验检测任务,为明确甲方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愿共同遵守。

一、工程名称及相关内容

施工单位: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山水水泥皮带廊隧道项目部

工程名称:临汾山水水泥皮带廊隧道 监理单位: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汾山水隧道监理部 工程地址:洪洞县明姜镇兴旺屿村

二、甲方承担责任

1、(甲方或总包单位工地现场取样员)负责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规定见证取样;要求乙方取样时,应提前约定时间、地址、联系人等电话等;

2、如需要现场检测时,甲方需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等便利条件给乙方,本项目部一般为八小时工作期间取样;

3、如取样或现场检测时段在每日八小时工作期间外或法定节假日时间,应提前与乙方协商联系,以便合理安排工作。

4、应按协商付款方式给乙方支付检测费用;不按约定支付检测费用时,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负担。

三、乙方承担责任

1、负责来样等级标示,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资质授权范围正确执行测试规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接到检测结果不符合时,及时将检测概况通知甲方,若甲方接到通知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不合理要求,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

2、乙方必须及时提供检测报告,指导甲方施工生产使用。

3、负责试验检测工作中的有关技术问题的咨询。

乙方承担工程范围内的检测内容:

1、水泥物理性能检测;

2、毛石、砂子、石子物理性能检测;

3、普通混凝土配合比、砂浆配合比;

4、钢筋原材、钢筋网片、钢筋焊件、U型钢及其他施工相关刚才力学性能试验检测及无损检测;

5、混凝土、砂浆试块强度试验;

6、混凝土抗渗检测;

7、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后置埋件锚固承载力检验;

8、有质量疑义时混凝土回弹、钻芯检测以及砌筑砂浆强度检测;

9、水泥、砂、骨料、外加剂等氯离子检验;

10、橡胶止水带、膨胀止水条及防水板、盲管的物理性能检测。

11、上述试验检测内容必须满足业主及监理提出的检测项目。

12、除上述1~10外且在乙方资质批准的范围内的检测项目。

四、付款方式

双方协商如下付款方式:

1、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

2、乙方最后资料齐全,甲方付清款项;

3、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及正式发票。

六、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方、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真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

3、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2份,乙方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筑工程检测合同范文2

甲 方:

乙 方:

工程地址:

工程名称:

工程建筑面积:

依照《_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和诚信的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甲乙双方就本项目工程检测事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细则如下:

一、甲乙双方在工程检测中的责任:

1、甲方责任:

(1)负责按国家或相关标准要求,在甲方现有检测范围内,对乙方已委托的项目进行检测。

(2)负责及时出具准确、科学、公正的检测报告。

(3)负责现场取样工作。

(4)负责对乙方的检测资料做好保密工作。

2、乙方责任:

(1)负责按甲方委托收样的要求,准备样品,填写检测委托单,并协助甲方接样人员,做好样品核对装车工作。

(2)积极配合甲方检测人员做好现场检测工作。

(3)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检测费用。

二、费用核定及结算方式

1、费用核定:以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及检测范围(包括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胶砂强度、细度、胶砂流动度比表面积,建筑用砂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表观密度、堆积密度、含水率,建筑用碎石、卵石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针片状颗粒含量、岩石抗压强度、压碎指标值、表观密度、体积密度、含水率,热轧光圆钢筋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重量偏差、弯曲试验,热轧带肋钢筋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最大力总延伸率、重量偏差、弯曲试验,冷轧带肋钢筋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重量偏差、弯曲试验,钢筋焊接拉伸试验、弯曲试验,钢筋机械连接抗拉强度,建筑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配合比设计、拌合物稠度、拌合物密度、拌合物分层度,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抗渗性能、配合比设计、拌合物稠度、拌合物凝结时间、拌合物表观密度、抗折强度、轴心抗压强度、劈裂强度,回填土最大干密度、密度、含水率最优含水率,砖与砌块抗压强度、抗折强度、外观质量、尺寸偏差、吸水率,脚手架钢管外径、壁厚、锈蚀深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钢管脚手架扣件裂纹、盖板开启、抗滑性能、抗破坏性能、抗拉性能、扭力矩试压、扭转刚度性能、外观和附件质量,防水材料力学物理性能,预埋件拉拔锚栓拉拔、植筋拉拔、螺栓拉拔,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钢筋混凝土结构保护层厚度、钢筋位置、尺寸、楼板厚度、层高等常规材料和结构实体检测。不包括建筑幕墙(门窗)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及建筑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等专项检测项目和质监站要求整改的检测项目。)商定。检测费按 元/平方 结算,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 叁万叁仟元整 。

2、结算方式:

乙方工程进度到 时,须支付总费的 15000元 ,主体验收后,须支付总费用的 15000元 ,余款待本期项目工程资料完整时一次性付清。

三、乙方将 工程的建筑材料的检测业务委托给甲方实施,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不再与其他检测机构订立相同或相似的委托合同,甲方保证本合同项目下的合部检测业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双方须共同遵守本条款,否则,即构成合同违约,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定日期起,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赔偿金人民币(大写) 壹万 元整。

四、其他事宜:

1、本合同示尽之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任何一方的主管部门申请仲裁,直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

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款清后自动失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筑工程检测合同范文3

委托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保证三亚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加强质量控制,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任务,为使检测工作顺利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共同遵守。

建筑工程名称:海南万科康体养生二期A总包工程

一、 建设地点:三亚荔枝沟

二、 检测内容:

工程涉及的建筑材料、施工过程质量控制检验项目;(见证取样)

三、 检测依据:

按所承担检测项目相应的国家标、行业规范、本工程设计的检测要求以及甲乙双方商定的检测细则执行。

五、检测工作量:

检测项目及数量由甲方按国家行业相关的要求,为创备所需的各项检测标准以及海南省、三亚市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乙方仅提供建议性意见。 乙方无资质承担的检测项目,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外包进行检验或由甲方自行委托检测,乙方可以介绍。

六、检测期限及提交成果:

乙方按所检项目所用的标准、规范规定的时间如期完成相应的检测任务。并在完成检测后两天内提供正式检测报告一式叁份;可以根据甲方需要出具速报依据。

七、检测取费及付款办法:

1、检测取费优先顺序:

a、海南省建筑业协会规定的检测项目收费标准;

b、国家相关检测收费标准

2、检测费结算方法:结算检测费用=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确定的检测费总和

3、付款方式:

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先支付乙方预付款壹万元整(¥:10000元),当检测费用超出预付款后,每满壹万元即结算付款(如有急需检测报告,乙方应配合甲方工作,先领取报告),工程结束全部付清。甲方应及时支付检测费款,乙方才提交检测报告,否则乙方对检测报告享有留置权或拒绝检测甲方所送样品。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若非甲方另行书面委托,检验委托人即为甲方检测费用全权结算代表。

八、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1、所有检测项目均应填写检验委托单,除现场检测项目外,甲方应送样品至乙方试验室进行检验,样品应满足试验要求;在乙方有资质承担检验项目的情况下未经与乙方协商同意,甲方不得将该工程的检测项目委托其他检测单位检验。

2、按要求应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应符合见证取样的规章制度要求,并按海南省建设厅琼建质【2001】194号文件执行;同时向检测单位出示见证员有效证件。

3、甲方要求乙方来现场检测的项目,甲方提前二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确定后及时回复甲方。

4、甲方对所送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检测报告后15日内提出,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1、收样过程应符合见证取样的规章制度要求,并按海南省建设厅琼建质【2001】194号文件执行。

2、乙方的检测严格按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检测资料。

3、乙方按规范规定的有关质量要求按时检测,按时提交成果报告。

4、乙方要来甲方现场检测的项目,乙方提前二天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确定后回复乙方。

九、违约责任

1、甲方应按时付款,若逾期支付,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报告费用3的违约金。

2、在乙方有资质承担检验项目的情况下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工程的检测项目委托其他检测单位检验的,本合同结算按第七条第1款执行。

3、若非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乙方逾期提交成果报告,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偿付逾期报告费用3的违约金。

4、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所送样品失效或检测结果无效,甲方重新送样检测后,该项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应赔偿甲方样品及交通费用。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在协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经双方确认的检验委托单、设计图纸、结算单等来往文件均视为本合同条款。

十二、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贰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工程完工,且甲方结清检测费用后合同终止。

十三、纠纷解决方式: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调解决无效,则通过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程序的方式解决。

十四、本合同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商品质检报告 第4篇

买入药品管理验收

对买入药品实行逐批的抽样验收,对于双批号的合箱药品需要分开进行验收并进行登记,同时,工作人员还需要对合箱出现的概率进行统计,记录批号,如果药品品种没有出现合箱的概率为零,则需要查询该品种供应商的质量。

一般来讲,在药品的生产中出现合箱的情况属于正常现象,因此,如果供应商所供药品没有出现过合箱现象,在存在人为改变生产批号的可能性,这是一种混批现象,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出现混批现象的药品按劣质药品处理;如果供应商所品的合箱现象在包装上没有体现,则在出厂和运输途中必然出现混乱,导致分不清合箱的产品。

在发现供应商质量问题而退货的情况将为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因此,医药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需要加强对药品的验收。加强对到货产品检验报告的检查根据国家GSP规范的要求,医药公司买入首营药品时,需要对供应商买入同批药品的合格质量检验报告单进行检查。

对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与审核质量标准所要求的检验项目的一致性进行核查,如果出现检验报告的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控制指标或者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少于质量标准的情况,则应立即中止该产品的买入验收工作,避免对公司产生影响。针对现营药品品种,需要定期要求供应商提供同批检验报告,对报告进行严格的核查,从而保证现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安全性,当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出现时,需要立即中止该品种的买入。

医药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

商品质检报告 第5篇

一、总体要求

根据_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紧紧围绕国家工商总局、省局、孝感市局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突出重点、源头治理的原则,以食品安全为重点,切实履行工商部门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管职责,扎实开展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努力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基础性工作,有效推进经营者自律体系建设和信用建设,不断健全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长效机制。从而达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经营者自律体系建设得到明显加强,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明显增强,全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总体环境明显改善。

二、整治重点和目标

各单位要结合辖区实际,明确重点商品、重点对象、重点区域,通过集中整治,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解决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整治重点

1、重点品种: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以及进出口产品等。

2、重点对象:农副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小商店、小食杂店、小作坊、小摊点、小餐馆等。

3、重点区域: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校园及周边、旅游景区、车站码头、食品经营比较集中的区域,以及无照生产经营问题突出和制假售假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区域。

4、重点问题:无照经营,经销过期霉变、_三无_、有毒有害、滥用添加剂食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等。

(二)整治目标

1、食品经营主体达到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实名登记率达到100%;

2、城区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100%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3、乡镇、街道和社区食品经营店铺100%建立进货台帐制度;

4、不合格食品退市和召回率达到90%以上;

5、切实解决城区及乡镇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问题。

三、整治步骤和安排

(一)整治步骤

整个专项整治行动从9月份开始,至年底结束,历时4个月,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调查阶段(9月上中旬)。各单位要采取悬挂横幅、出动宣传车、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向社会和食品经营者广泛宣传_503号令、省政府305号令以及专项整治的目的意义,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全面开展辖区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调查摸底,健全_经济户口_,分析存在问题,明确整治重点,研究整治措施。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9月中下旬至11月底)。要在落实好《*年全市工商系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应工商字[*]23号)基础上,紧密联系实际,集中开展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12月初至12月中旬)。各单位要对专项整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和总结,形成书面工作报告,上报市局专项整治办公室。市局对各单位开展整治情况组织检查验收,纳入工作考核,并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二)整治安排

1、以食品行业为重点,集中开展_清主体_专项整治。集中9月中下旬半个月时间,依据_503号令的规定和要求,在巩固无照经营专项整治基础上,严格落实辖区属地监管责任制,按照_谁登记、谁负责_和_谁监管、谁负责_的原则,加强对食品经营为重点的主体资格清理和规范,重点清理许可证和登记事项,及时发现和整治存在问题,依法查处涉安、涉危、涉农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同时,按照_一户一档_的要求,建立健全以食品为重点的_经济户口_。各单位清主体情况于9月30日前报市局专项整治办公室。

2、以经营者自律为重点,集中开展自律制度落实情况专项整治。要按照省政府305号令的规定,重点检查、督促食品批发市场建立和落实进货验收、购销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食品退市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等自律制度,检查、督促食品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落实市场开办责任,检查、督促食品经营门店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进货台帐、索票索证等制度。同时,加强对方案所列_重点品种_自律制度建立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进货检查验收等法定责任和义务。各单位要将各类台帐印制成册,迅速发放到广大食品经营户和相关重点商品经营户手中,督促经营者落实自律制度。

3、以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等节日为重点,集中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依据省政府305号令的规定,加强对月饼、饮料、酒、粮油、农产品、保健品、水产品、畜产品、鲜活食品等节日性食品和农村、城乡结合部、校园及周边、旅游景区、车站码头、食品经营积聚区的监管,严厉查处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和价实不符、过度包装、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集中查处一批食品违法经营大案要案,向社会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同时,按照市局定向监测计划,加大对裸装、散装食品质量的快速检测,及时向社会监测结果和消费安全提示。

4、以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集中开展_红盾护农_专项整治。抓住粮棉生产旺季,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和市局*年_红盾护农_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大对农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查处农药兽药残留、甲醛含量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经销行为,严厉打击农产品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化学物质等违法经营行为。

5、以猪肉质量安全为重点,集中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争取政府支持,加强沟通配合,不断强化猪肉市场监管,严把猪肉市场准入关,严厉打击市场内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猪肉、未经检疫的猪肉、病死猪肉、_高温猪肉_、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制品行为。同时,督促销售猪肉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从合法规范的定点生猪屠宰企业进货,建立和落实_场厂挂钩_、_协议准入_、_强制退市_等制度,从源头上确保上市猪肉的质量安全。

6、以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重点,集中开展重点商品质量安全整治。加大对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材料、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重点商品的监管,重点检查产品合格证以及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是否有虚假广告、商标侵权以及_傍名牌_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对实施3C认证的产品,重点检查其是否加贴了3C认证标志以及是否伪造或冒用3C标志。要开展对重点商品安全性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项目的专项监测与检验,切实加大打假治劣力度,突出制假售假重点区域监管,切实保障市场消费安全。

7、以_三专店_为重点,集中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专项整治。各单位要以国内外驰名、著名品牌和大中型商场(超市)内设专营柜台为重点,加强对_三专店_(专营、专卖、专修)商标使用管理,严厉查处虚假宣传、_傍名牌_等违法经营行为。同时,要重点整治食品、药品、汽车零配件、酒类、种子、化肥、农药等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涉农的其他商品上发生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我市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及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

8、以药品医疗广告为重点,集中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要按照市局《关于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重点整治虚假药品、医疗广告,强化对广告环节的监管,严厉查处夸大功能、保证疗效、保证治愈以及以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证明、以新闻报道形式等违法广告,切实净化广告市场。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全局系统干部职工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强化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认真按照方案的要求狠抓工作落实。为此,市局决定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局长张剑任组长,副局长陈玉林、何应立、陈江文任副组长,市局办公室、公平交易分局、消保科、专业市场分局、法规科、商广科、注册分局、个私科、财务科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专班成员,办公室设在消保科,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各单位也要相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工作专班,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注重工作结合,促进长效管理。各单位要结合建管_经济户口_、强化执法办案、消费维权_六进_等工作,促进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同时,要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探索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制度体系、自律体系、社会监督体系、信息化网络体系、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构建长效监管机制,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三)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和市局工作专班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卫生、质监、物价、商务、公安等部门的协调,实现职能优势互补;工作专班既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又要紧密配合,相互协作,做到内外联动,齐抓共管,协作有力。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积极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做到有诉必接,闻诉而动,调处及时,查处有力,消费者满意。对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及其他监管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要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商品质检报告 第6篇

国家质检总局每月都会公布进境不合格食品通报名单,有媒体统计了14个月以来的通报名单,发现共有34批次超过270吨不合格进口奶粉被销毁或退货,其中四分之三为婴幼儿奶粉。34批次中,超过一半来自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所有不合格洋奶粉中,除了亨氏、德国涉及的两个品牌、澳大利亚的个别品牌外,其余均不出名。

农心“涉癌”方便面被召回

韩国农心公司6款方便面调料包日前在韩国被检出苯并芘。国家质检总局立即与韩国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要求韩方就此问题向中方作出说明,切实保障中国消费者安全。

近期,韩方通报召回这6款方便面。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各地加强对进口韩国方便面的监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一律不得进口。苯并芘是一种常见污染物,油炸、烧烤、烟、烘焙食物可能会产生苯并芘,致癌威胁风险大。

网购快递满意度不足四成

近日,国内首份《网购快递满意度监测》报告正式。报告显示,网购快递的服务整体满意度仅为,根据报告,的被调查者投诉过快递公司,“其中,投诉最多的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圆通速递和韵达快运”。报告认为,未来的市场将选择最具备服务能力的快递服务提供商,能给客户带来更多消费体验将是电商物流的趋势。

23吨洋奶粉被禁止入境

11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新一批进口不合格食品信息,多批次洋奶粉、洋牛奶上黑榜。此次共检出质量安全项目不合格的进口食品169批、化妆品7批。

不合格食品涉及14类产品,主要是乳制品类、糕点饼干类和饮料类;微生物、品质和食品添加剂等项目为主要不合格原因。有超过23吨的洋奶粉因查出各种问题被禁止入境。

耐克双重标准被罚487万

近日,北京市工商局首次对外披露了耐克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同一款耐克篮球鞋,不仅价格高出国外500多元,而且在国外销售的双气垫到国内变成了单气垫。工商局对耐克公司处以487万元的罚款。针对诸多“洋大牌”的“内外有别”做法,业内人士认为,跨国公司因为“依着产品好”,感觉可以“有恃无恐”。因此,不妨从源头立法,加强监管、监督,给“洋品牌”以“颜色”。

媒体称“特供”基本为假冒

市场上假借国家机关名义,打着“专供”和“特供”名号的产品不少。近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曝光,市场上销售的所谓“专供”、“特供”商品基本都是假冒的,目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提高产品的价格、提升产品的销量。专家提醒,消费者应警惕这些产品背后的骗局,防止质量问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等规定,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不得出现利用国家机关或类似名义,宣传“特供”、“专供”等内容。

长沙肯德基汉堡包

商品质检报告 第7篇

_于2007年7月26日了《_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

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结合_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1.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2.食用农产品;

3.化妆品;

4.医疗器械、药品;

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6.特种设备;

7.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8.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

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

(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_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_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

四、关于原辅材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求

(一)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使用”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

五、关于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特别规定所规定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是指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监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吊销许可证照时,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以及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执行。

六、关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

1.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

七、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

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规定出口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即属于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商检法的明确和补充。

八、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包括逃避法定检验、抽查检验和实行验证管理三种情形。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产品实施的检验;抽查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产品,根据质检总局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程序、方法、标准等进行抽查并实施检验的一种方式;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产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出口产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出口产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

根据商检法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逃避产品检验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出口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出口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5.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的;

6.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7.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关于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委托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进口产品的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3.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

(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1.生产企业自行发现;

2.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

3.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

4.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

(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1.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

2.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3.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守《_刑法》第三章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

(二)质检部门发现监管范围内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移交有关案卷材料;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质检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进行移送、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应当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以便备查。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十四、关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交

(一)质检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检部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属于质检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二)质检部门办理案件移交的时限,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要求执行。

十五、关于渎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特别规定,质检部门对以下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造成后果的;二是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二)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以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特别规定追究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对渎职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_刑法》、《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_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十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一)对涉及本规定中所适用的涉及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特别规定对查封扣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其对象不仅限于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还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资料,并且监管部门还可以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商品质检报告 第8篇

为切实搞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__令109号)、《重庆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暂行)》(**建发〔2003〕141号)、《重庆市建设领域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通告》(第一号)和县府办《关于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通知》(足府办发〔**〕255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工作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时间、范围

从**年3月1日起,组团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在建工程、新开工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从3月1日起的新建工程,禁止使用跨度米及以上的空心板,必须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

二、推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一)在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时,标书中必须明确要求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否则,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工程招投标情况进行备案。

(二)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供施工单位与混凝土生产厂家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否则,将不予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所等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工作中,若发现工程应按上述要求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应责令工程停工整改。对拒不停工整改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5000元—30000元罚款,同时对其相应管理人员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重庆市建设领域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通告》(第一号)和足府办《关于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通知》(足府办发〔**〕255号)要求的建设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将限制其建设活动。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禁止任何无资质单位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二)严格执行现行有关规范、标准。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掌握和执行国家、市现行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制性规范、标准,提高企业管理层和操作层的质量意识和业务素质。

(三)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确保企业质量内控。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管理、质量检查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网络;完善技术保证体系、原材料进场检验制度、成品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制度、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在岗制以及生产设备保养、维护、检修和淘汰制度;完善试验管理制度及仪器、设备、混凝土运输车、混凝土输送泵等操作规程;完善计量系统的计量制度、计量校验方案和外加剂计量工艺等质量控制环节,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内各个岗位的人员明确各自的职责,将质量保证措施真正落实到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必须设立质量检查部门,配制好检验设备,配备足够的质量人员,督促落实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制别要重视人工添加外加剂、掺合料的计量监控。同时,还必须设立相关的混凝土及原材料的检测试验室和标准养护室,充分发挥试验室的质量控制作用,严把混凝土配合比关,搞好企业质量内控。

(四)严把原材料进场试验关。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原材料进场的监管,所有原材料进入搅拌站料场前,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材料方可进入。要特别重视对水泥安定性和外加剂质量的检测,对质量有明显外观差异及波动性较大的砂、石材料,要增加检测批次。严禁使用黄石子(因其含泥量高、强度底)。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质量稳定的旋窑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和袋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范要求将原材料送样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所进行检测;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所应定期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及生产的混凝土进行抽检,确保原材料进场质量关。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1、《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应混凝土前应根据设计要求及施工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实验报告。

2、《预拌混凝土发货单》

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

3、《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验收批的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后三日内送施工单位,有抗渗或其它特殊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在有关检验项目全部完成后三日内送施工单位。

4、原材料复验报告和成品合格证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施工单位送交预拌混凝土的同时,应提供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掺和料、外加剂等)的检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时必须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混凝土成品合格证。出厂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强度检测,强度检测以留样到龄期后检测结果为据。

5、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交货时,还应向施工单位提品使用说明书。

(二)施工单位应在约定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并与监理单位一起,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的内容包括:

1、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通知单。

2、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掺和料、外加剂等)的试验报告和成品合格证。

3、查验预拌混凝土的出厂发货单,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

4、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不得使用不满足坍落度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关人员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制作标准养护试块,见证取样单可由三方共同会签。经标准养护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所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同条件养护试块的留置数量、部位等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必须在施工现场制作,不得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

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三)实行技术交底制度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设计要求、施工及结构特点,提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目标,做好与施工单位的技术交底工作。同时,要派专人加强对施工企业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筑、养护和拆模等环节的具体指导,做好生产、运输、泵送和调度等配套服务工作。对于大体积、高强度混凝土和重要结构部位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应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保证方案送施工单位。

(四)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混凝土的养护工作。

(五)工程交工时,施工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1、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

2、生产预拌混凝土主要原材料的检测、复验报告和成品合格证。

3、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4、混凝土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资料。

(六)高度重视预拌商品混凝土成品质量检验

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测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不符合上述性能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交货检验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样制度,由施工单位负责取样、制样,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理单位见证施工单位制样和送样,样品由施工单位自行按标准养护、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所负责检测。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和用于评定结构实体强度的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检收规范》的有关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交货时,应向施工单位提品使用说明书以及每一罐车发货有关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交货检验制度对预拌混凝土数量和质量进行现场检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验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内业资料。

(七)严格控制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

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筑的混凝土工程质量优劣除取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本身质量外,还取决于施工单位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振捣、养护工艺的控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针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特点编制详细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批准后,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组织实施。对于大体积混凝土、高强度混凝土和重要结构部位或有特殊技术要求混凝土工程,在混凝土浇筑前,施工单位应编制结合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保证方案,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批准,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核同意后方能施工。在浇筑过程中,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提出纠正,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派专人(不少于2人)进驻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监督人员在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在履行监督职责时,若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二)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

1、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预拌商品混凝出厂和交货状态的实物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4、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的监督检查。

5、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质量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6、提交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报告。

7、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状况,定期向市质监总站报告当地预拌混凝土质量信息,及时向市质量监督总站报告预拌混凝土重大质量事故。

8、其他内容。

(三)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1、监督机构每年应根据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和特点、预拌混凝土质量状况等,制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方案,并将监督方案书面告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2、根据预拌混凝土质量状况,按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方案实施监督。

3、监督机构在每年12月向市质监总站提交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客观反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和检查到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情况以及当地预拌混凝土的总体水平。

(四)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的重点

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行为

(1)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

(2)是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

(3)企业试验室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4)原材料的检验和管理情况。

(5)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6)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7)计量器的检定、自校情况等。

2、预拌商品混凝土实物质量

(1)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塌落度。

(2)原材料质量。

3、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1)生产台帐。

(2)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质量合格证明和复检报告。

(3)预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资料,配合比通知单及调整记录。

(4)原材料计量记录、计量误差检查记录。

(5)计量器具计量检定证书或自校资料。

(6)预拌商品混凝土拌合物质量的检测记录。

(7)预拌混凝土强度出厂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和强度评定报告等。

(五)监督机构应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厂内或交货地点,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六)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监督工作情况。

2、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行为。

3、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预拌混凝土实物质量抽查、抽测情况。

4、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抽查情况。

5、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6、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总体评价等。

(七)监督机构应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档案制度,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监督工作方案。

2、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和抽测报告。

3、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报告。

4、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5、其他有关资料等。

六、质量责任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_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予以处罚。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2、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

3、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4、未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三)施工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取样(标养)送检、浇筑、振捣和养护,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缺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商品质检报告 第9篇

要出具一份高质量信息充足的检验报告,首先要有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切实可行有效的规章制度、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以及相应的记录表格,应涉及到抽样、运输、贮存、检测、原始记录、出具报告整个过程,每一步都要严格按照规程进行。抽样时,抽样人员二人以上应自始至终都在样品现场,并且同时开具抽样单(包括:任务来源、抽样单位、产品名称、注册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地址、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样品等级、样品编号、执行标准、检验依据、生产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方法、抽样时间、抽样人员各自签名、企业陪同人签名并对检毕样品处理进行约定如取回、报损、放弃及联系方式、封条编号)字迹工整、清晰,如有更改要加盖名章或手印,样品加贴双方人员签名封条;委托检验时,由委托单位提供样品,签订委托协议,对样品状态进行描述,由客户填写样品名称、注册商标、联系人、电话、邮编、传真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地址、生产日期、样品数量、约定检验目的、检验依据及项目、检验费用、检验完成时间、报告领取方式、检毕样品处理、委托方保证声明、检验机构声明、样品编号、双方代表签名、检验室验收签名、一式三份一联业务存档、二联交检验室附存档报告后、三联交客户。样品运输、贮存过程中要保证不会受到污染、损坏、变质、丢失。

业务科室做好样品登记,检验样品备查样品分开,填写样品流转卡开具检验任务通知单,检验室领取检验样品,检验室主任向检验人员分配检验任务,检验人员检验时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标准按类别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种,按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当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按照上一级标准进行检验;若被检产品的材料变化和性能要求不属于上一级标准范围内时,可依据企业标准组织检验。

检验报告的原始数据一定要真实、准确、可靠、无误,使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量具要在检定、校准周期内,化学试剂、标准溶液 要在保质期内,检验人员一定要经过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仪器设备、标准物质要进行期间核查,使用在培人员一定要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

原始数据记录包括样品编号、检验依据、检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环境条件、使用仪器设备型号、标准溶液浓度、检验过程描述、使用大型仪器检验项目要有曲线谱图并给出方法和仪器的检出限、检验员签名、同时做好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以备出现异常情况核查、各步运算要根据测量精度确定有效数字的位数,严格执行法定计量单位。原始记录字面工整,如改动时要双杠改并盖检验员名章。例:“正确错误”,改动后文字或数据要填写在改动处上方。原始数据记录整理完毕检验员交审核员审核后,原始数据记录与抽样单或委托协议书、检验任务通知单装订一起,编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要具有完整、准确和科学的概括性,字迹要清晰、工整,不得涂改,用字要规范,这样才能提供出科学公正的检测报告。

商品质检报告 第10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_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_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商品质检报告 第11篇

宁波纤检:为企业量身定制分析报告

春节刚过,雅戈尔、博洋家纺、太平鸟、乐町等服装企业就各自收到了一份来自宁波纤检所的特殊礼物,这无疑给还未走远的春节增添了一股浓浓的暖意。

这份礼物究竟特殊在哪儿?为什么会让企业又惊又喜,直赞宁波纤检所的贴心呢?原来,这是宁波纤检所专门针对自己服务的企业所做的2016年企业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该报告内容全面详实,通过统计分析每个企业过去一整年的检验数据,概括出该企业送检产品的基本质量情况,并就企业容易出现不合格的检验项目进行重点筛选并提出预警和改进措施。

“这已经是我们第二年为企业写分析报告了,今年一共为25家企业做了详细的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产品类别涵盖男装、女装、童装、家纺,企业有电商、微商,也有实体商。”宁波纤检所客服中心主任陆素梅对记者说。

“该报告最大的特点是预警性和适时性。”陆素梅介绍。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对企业检测数据的实时上传和科学分析,可以全面准确地为企业从质量整体状况的高度来架构分析体系,同时根据企业检测项目数据和对应的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分析并及时发出预警。

据了解,宁波纤检所早在2013年开发了基于企业服务框架的数字化业务管理系统,2014年投入使用。该系统能够将企业每次送检的检测数据进行量化管理,从而满足客户多变的短期质量分析。陆素梅进一步解释:“换句话说,一年一度的质量分析报告将会常规化,企业也可以随时申请某个时间段内的质量分析情况。”

陆素梅介绍:“该报告还有一大特点,即为品牌商选择优质供应商提供依据。我们通过分析供应商的质量情况,为品牌商准确了解供应商及各产品的质量动态情况、做出技术改进决策和选择优质供应商提供了数据基础。”例如,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有100多家供应商,包括面料供应商和成品供应商。所有到宁波纤检所送检的供应商,都会统计其检测的批次数,每个项目的总检测数,不合格项目数和每个项目的合格率情况。

“2016年度,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所有供应商中,合格率排名前三的加工厂分别是上海众信服饰有限公司、信贸纺织、嘉兴市玛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议进行供应链管理,建立相关质量要求和检验规范,对供应商进行分类,做一个品质表格等级。”这些都是该企业质量分析报告中清晰呈现出的内容。

“当然,我们还会根据企业2016年的质量分析报告,制定2017年为企业服务的计划,例如,针对企业短板进行培训,f商制定统筹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内容。”陆素梅说。

其实,宁波纤检所近年来一直在服务地方企业的路径上努力探索,当地企业对其服务的满意度也在不断提升。早在2014年,该所数字化管理系统正式运用开始,其服务的企业再也不需要跑腿送样了,下单、快递样品、查询检验进度、结果、付费等所有事项均能在网上实现,该所可谓是“互联网+”的先行者。

而宁波纤检所通过标准宣贯和质量知识培训提高企业产品质量意识的事例更是数不胜数。2016年6月,免费为奥特莱斯广场内200多家服装专卖店的销售人员进行了标准培训与宣贯;7月,受马威(中国)有限公司邀请,对其质检部、设计部、生产部等20余人进行了“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绳带、附件等外观符合性”专项培训;8月,走访儿童服装企业进行标准培训;9月,走进鄞州万达银泰商场,为银泰近30名管理人员讲授商品质量管理知识;10月,举办了2016年纺织服装标准培训,邀请了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郑宇英授课,来自宁波地区各服装企业的110余名质量工作人员参加此次培训……

内蒙古纤检:公检为细羊毛扩销路

去年6月的一天,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的牧民们穿上节日盛装,赶着自家最健壮的细毛羊,来到镇广场上,参加在这里举行的“赛羊”大会。赛羊,赛的是羊毛的细度、长度。鄂尔多斯细毛羊是优质羊毛的代名词,乌审旗是细毛羊的主要产区,年产细羊毛6000吨以上。

6月是一年中牧民们剪羊毛的最佳时节,也是全国各羊毛厂商前来选购羊毛的最佳时间。牧民剪羊毛,厂家收羊毛,羊毛优劣,价格高低,这中间起到关键作用的是纤维检验局的公证检验。

自内蒙古纤检局从2005年开始推行公证检验制度以来,公检数据一方面在增加牧民收入、推动毛绒优质优价的良性价格机制形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在帮助企业获得信贷支持、内部质量控制和改进生产工艺起到积极作用。

过去,羊毛价格是收购羊毛的二道贩子说了算,克扣牧民是常见的事,而且这些二道贩子在卖给厂家的羊毛里故意掺杂使假,增加重量。自从有了公证检验制度的介入,二道贩子没有了生存空间,牧民的好羊毛也能卖出好价钱了。

2012年,全国羊毛市场迎来“冷冬”,但乌审旗经过公证检验的羊毛仍然卖出每公斤35~36元的全国最高价。2015年,乌审旗公检羊毛吨,直接为牧民增收1951万元。

2016年,纤检机构积极推进在乌审旗开展国家绵羊毛仪器化公检试点工作,从牧民剪羊毛开始,纤检局技术人员就积极指导牧民分级整理,做出好品牌。据悉,该旗交易的3439吨羊毛全部按公检证书进行结算,全部进行统一质量分选分级,平均售价比未公检的羊毛提高2~5元/公斤,直接为牧民增收1376万元。

公检数据不仅得到了农牧民的欢迎,也得到了企业的高度肯定。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局长王莉介绍:“我们派出人员对张家港、太仓、江阴等地购买乌审旗羊毛的6家毛纺企业进行实地回访,企业实际加工羊毛洗净率与我们的检验数据相比,允差均在范围内。”

全面推行免费公证检验制度在生产、拍卖交易环节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内蒙古纤检局推行的免费公证检验服务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462万元,节约交易成本250万元,帮助企业获得信贷支持亿元。

另外,王莉介绍:“我们通过积极发挥标准的引领作用,积极推进部级和地区养殖标准化示范区。通过建立绒山羊养殖追溯体系,为保种区的核心群绒山羊佩戴电子耳标,建立养殖信息及羊绒质量电子档案,实现了羊毛羊绒制品全程可追溯。同时通过推广标准化养殖分级示范模式,实现了羊毛羊绒细度免费检测工作,目前已将自治区6个优质绒山羊品种推广了3个。”

四川纤检:地方特色产业的守护者

蜀绣是汉民族优秀的传统工艺之一,主要产于四川成都、绵阳等地,在晋代被称为蜀中之宝。与苏绣、湘绣、粤绣齐名,为中国四大名绣之一。以质量监管为切入点,积极担负起保护地方传统特色纺织品的责任,也是纤检服务地方经济的方式之一。

2016年,四川纤检局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和省质监局安排,会同地方稽查总队,走访省工艺美术协会、成都市蜀绣商会,深入蜀绣产业基地实地考察,总结发现了蜀绣产业持续发展面临的四大问题和5个原因,提出了6个方面的建议。由此形成了专题调查报告,对蜀绣的保护和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

丝绸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颗璀璨的明星,也是中华民族被世界认知的一张名片。从桑蚕吐丝到一件件丝绸产品陈列柜台,每一个环节都有纤检人把好质量关,维护文化产品形象的身影。

每到桑蚕收购的季节,湖州纤检所的工作人员就会格外忙碌,在桑蚕干茧产品交易结算前,他们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证书,这个证书是桑蚕干茧产品交易结算的评价,能保证好东西卖出好价格,也能引导产业走向优质优价。

杭州是我国的“丝绸之府”,也是国内外游客购买中国丝绸产品的首选城市之一,丝绸产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尤其是2016年的G20峰期间,不少国外领导人也加入了购买杭州丝绸产品的队伍中。

好在浙江纤维检验局早有准备,早在峰会前夕就组织全省开展丝绸产品的专项执法行动。着重检查峰会核心区丝绸产品生产企业,严防问题产品流入市场;同时强化市场反溯,锁定丝绸产品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纤维含量和标识项目,组织专家对杭州市丝绸销售集散地开展拉网式的暗访排查,净化了丝绸市场,保持了中国丝绸的对外形象。

商品质检报告 第12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_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_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_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章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五)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_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二)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_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额;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五)管理和内部控制;

(六)从业人员资格;

(七)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它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商品质检报告 第13篇

一、成立组织机构

机关各科、室,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到行动快,声势大,力度强,成效明显。为了强化和落实职能机构的责任,我局成立抗震救灾食品安全和动物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党组书记、局长李明任组长,党组成员罗刚、刘应照、罗丽、胡昌武为副组长,成员单位由场科、消保科、综合科、法制科、个私协、办公室、各所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工作和农贸市场动物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王战勇为主任,何传孟、王凌云、熊爱民、季振羽为副主任,办公室设在消保科,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明确职责分工

局相关科、室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各自职能全力做好抗震救灾食品安全工作。各工商所负责本辖区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和农贸市场的动物疫情防控。

市场科:负责全区集贸市场内食品安全和动物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

消保科:牵头负责全区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及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测工作;

综合科:负责对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食品违法广告、违法印制食品包装和商标标识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工商所:一是结合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整治,加大对无照食品经营户的查处取缔力度,尤其是加大对校园周边的小卖部、食杂店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打击;二是对借地震灾害之机哄抬物价、制售假冒伪劣、欺行霸市、强制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要坚决打击、决不手软,对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并及时曝光。

办公室、法制科:加强对内对外的宣传,负责有关信息、工作情况、报表的报送和专项整治工作的督查督办。

三、加强日常监管

(一)强化市场巡查监管。各工商所要对辖区内重点农贸市场和重点超市(名单附后)实行一天一次以上的巡查,对其他市场和食品经营户实行一周两次以上的巡查。要强化对饮用水、方便食品、米、面、油、牛奶及制品、肉及肉制品、蔬菜、水果以及其他可能存在高风险的食品的监管。要对食品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食品批发商落实销售台账制度的情况进行普遍检查;监督食品市场开办者落实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食品安全管理、制止违法行为、报告违法行为等制度;

(二)强化监测检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消保科要对饮用水、饮料、方便食品、牛奶及制品、肉及肉制品、儿童食品等,特别是向灾区销售的饮用水、方便食品以及消毒用品、防蚊灭虫等群众急需的生活必需品和卫生防护用品等重点品种,进行专项监测。工商所要督促市场业主不定时采取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对农贸市场蔬菜、水果、肉类、水发制品等重点食品的检测,及时检测和预警信息,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妥善处理不合格食品,增强人民群众食品消费信心,确保我区无重大疫情发生,确保不发生畜禽及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三)强化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市场科、消保科、各工商所要对农残超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过期、变质、腐烂、未经检验检疫等食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强化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警和处置。我局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防患于未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要按照《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处置。

四、开展集中整治

按照市局统一部署,年6月6-7日,我局以各工商所为单位统一行动,开展为期两天的集中整治,对辖区的超市、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其他食品经营户进行拉网式检查。重点食品:饮用水、方便食品、米、面、油、牛奶及制品、肉及肉制品、蔬菜、水果。重点范围:大中型超市、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街道、乡镇和校园周边食品经营店。整治措施:一是要严格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坚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二是要严把食品质量准入关,坚决查处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及过期、变质食品的行为和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添加“吊白块”,使用硫磺、烧碱、双氧水等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三是检查食品经营户两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要对食品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食品批发商落实销售台账制度的情况进行普遍检查。

我局将从市场科、消保科、综合科、法制科、个私协、办公室抽调人员成立督查组,负责对各工商所开展的集中整治进行督查。

商品质检报告 第14篇

质量保证承诺书范本一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明确质量责任,保证药品质量安全有效,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质量保证协议。

(一)甲方义务:

一、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甲方单位公章(红印)。

二、甲方销售的药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定的质量标准;

2、应有法定的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国家规定的例外)

3、包装标识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4、一般应发出三个月内的药品,并附合格证,首次经营品种必须附出厂检验报告单;

5、同一品种每次发货的批号,10件以内不能超过1个批号,100件以内不能超过2个批号;

6、中药材要标明产地。

三、甲方如提供进口药品时,必须每次将该批号口岸药检所的检验报告单、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加盖甲方质量管理机构红印章给乙方,复印件应清晰可辨。

四、甲方对提供的药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药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检验费、没收罚款及处理等一切费用。

(二)乙方义务:

一、乙方也应向甲方提供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红印)。

(三)协议说明:

一、本协议适用于书面购货合同和不以书面形式确立的购货合同。

二、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质量保证承诺书范本二甲方:(供货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乙方:(购货方)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金明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15号一致药业大厦

为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企业形象,根据《_药品管理法》. 《_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要求,甲乙双方本着合理、公平、公正的购销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药品质量保证协议:

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其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和gsp(gmp)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原印章。

二、甲方若首次向乙方供货或甲方的销售业务人员变换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其公司法人代表签章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药品,药品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其包装能确保商品质量和货物运输要求。并在运输过程中严格按照包装标识进行,确保药品质量。

四、甲方所供整件药品内必须附药品合格证明。

五、甲方供应药品的同时,须提供相应的生产批件、质量标准及出厂检验报告书,供应进口药品时,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同批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血液制品应提供《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和同批号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须提供《医药产品注册证》及同批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甲方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六、甲方向乙方提供中药材须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供货日期,中药饮片须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品种还需标明批准文号。

七、甲方提供的药品质量问题(包括包装质量)而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双方对药品质量产生争议,以法定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为准。

八、乙方在经营甲方提供的药品时,若发生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详细、确定的质量信息。配合甲方做好调查取证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乙方在向甲方购进药品时,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企业资格证书(证照复印件、加盖乙方原印章)

十 、在销售过程中,因市场原因造成药品批号陈旧或滞销,甲方承诺给予退换货。执行有效协议过程中,乙方未销药品的有效期小于三个月(含三个月),甲方经乙方催告(乙方采用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甲方,按照甲方住所地地址邮寄),负有处理剩余库存的义务,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药品有效期小于一个月(含一个月),甲方仍未处理,该药品由乙方自行处理,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

十一、甲方通过铁路运输或委托运输公司送货;药品在运输途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

十二、本协议所涉及的条款,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双方合议为准。

十三、本协议履行地为广东深圳市 区;本协议发生纠纷解决方式,向协议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上述条款经双方确认无异,本协议未尽事宜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甲方: 乙方: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盖章) ( 盖章)

商品质检报告 第15篇

__令

第503号

《_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_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_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

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_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_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